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1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金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告鍾金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0鄰食水坑9
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6月1日1時45分許,鍾金桶騎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
及 余姿瑩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鍾金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金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