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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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併予聲請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證物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證物1吸食器1組(毛重1.597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殘渣袋1個(毛重0.23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