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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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賴銘財 相對人 王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27、495-28、495-29、495-30、495-31、495-32、495-33、495-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067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35元。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067元。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46,567元(計算式:2,500,500元+646,067=3,146,567),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750元(計算式:56,935元-32,185元=24,7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2,185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3,07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3,070元,總計為35,25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5,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編號標的(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5-12地號土地51108180元1/61,533,240元2495-27地號土地2903180元1/687,090元3495-28地號土地2769180元1/683,070元4495-29地號土地5077180元1/6152,310元5495-30地號土地4395180元1/6131,850元6495-31地號土地5173180元1/6155,190元7495-32地號土地5468180元1/6164,040元8495-33地號土地3721180元1/6111,630元9495-34地號土地2736180元1/682,080元合計2,5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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