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憲成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86年9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滯留於大陸地區,復於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內,因案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遭戶政機關以出境2年以上為由在戶籍資料上註記「遷出國外」及「除口」,嗣於106年5、6月間之某日欲返臺探視親人,為逃避緝捕,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16,400元(相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透過「小林」安排王憲成自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東澳碼頭搭乘由大陸人士駕駛之快艇出發,未經檢查而偷渡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某處涉水上岸,未經檢查而偷渡入境。嗣於108年10月30日,因王憲成為辦理補發身分證件,其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檔資料明細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憲成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與綽號「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8年10月30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逃避檢查而偷渡入境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被告上揭逃避檢查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科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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