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玳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玳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牌尺肆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盧玳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盧玳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賭客所有之賭資」補充為「賭客(含盧玳融)所有之賭資」。
㈢、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賭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賭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5763號卷第23至24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更正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元(扣案賭資共1640元,其中1020元屬被告所有、另440元、180元分屬證人 盧俊佑徐銓 所有,見偵字第5763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上開賭資共1640元全數另由報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容有誤會。又扣案之抽頭金
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伊今日贏20元等語(見偵字第5763號卷第7頁反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既已將此部分現金以查獲賭資之方式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盧玳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玳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透過臉書暱稱「盧玳融」,在臉書社團「PTT麻將大台北板」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盧玳融,每將至多抽頭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招攬賭博訊息,經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於109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喬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盧俊佑及徐銓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盧玳融所有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6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玳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盧俊佑及徐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賭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盧玳融所有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64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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