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憲庭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
廣興村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秀傳醫院;復接續於翌日(即31日)2時許,自竹山秀傳醫院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當日2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縣道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張憲庭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
3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憲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第5次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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