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芝柏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益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前臺中縣政府(與臺中市政府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2臺自動販賣機。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斟酌相關卷證後,該府乃核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29條所定之缺失。故前臺中縣政府不應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開罰,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檢查有缺失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願決定書第4點第2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前後不
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惟獨對原告馬上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9月1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陳述,惟其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失,然缺失之項目,原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臺自動販賣機,係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另出入口地面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求再劃指示線,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疑慮。此三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
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明文規定。據上,經營加油站業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欲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者,即應於變更前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變更,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被告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核准經營之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加油站有99年上半年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未依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附屬設置2台自動販賣機(油品室前)等違規情事,詳情詳被告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可稽。原告為經營加油站業者,而其核准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業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經濟部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前開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再者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豈能立即開罰等語。然查「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第1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當主管機關依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安全檢查項目查驗有缺失者,應通知加油站業者限期改善,倘若加油站之違規事項並非屬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者,則不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違規事項(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皆非屬前開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而另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規定之情事。又按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前開條文並未規定被告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
㈢原告又訴稱被告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陳述
視而不見,照罰不誤等語。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改善後之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況被告就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10萬元罰鍰,已屬該法條最低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原告訴稱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害關
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等語。惟查,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況且原告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所述均難作為得免除前開違規事實所致裁罰之論據。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㈥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及行為時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為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
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2臺自動販賣機,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前臺中縣政府審查後,核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爰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可執照、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原告99年9月10日芝字第2010091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前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且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被告豈能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即開罰,並處罰10萬元,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99年7月30日檢查時,經查獲該加油站基地範
圍內設置有2台自動販賣機,且現場所劃設之出入口與原核准之平面配置圖不符;另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亦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此有被告檢送該加油站之平面設置圖、經原告現場員工 陳麗德 簽名確認無訛之99年7月30日臺中縣政府加油檢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時,亦將補正完畢之紀錄檢附於後,即原告並未否認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日檢查時,原告有該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缺失。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意不爭執,是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2台自動販賣機,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而有變更該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之情事,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另主張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
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願決定書第4點第2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前後不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惟獨對原告馬上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9月14日已向前臺中縣政府陳述,惟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失,然缺失之項目,原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臺自動販賣機,係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另出入口地面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求再劃指示線,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疑慮。此三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查:
⑴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要經營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即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該規定並未訂有先行限期改善後,再行處罰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最低金額10萬元之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事後改善狀況所為之處罰,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於99年9月2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亦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改善後之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裁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無意義,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
害關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告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而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