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蔡孟修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或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某處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至該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孟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2度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