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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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建成竟撥打電話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十數名到場,並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又前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謝智揚 任職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自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共同實施恐嚇、脅迫、強暴等犯行,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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