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查案單、
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領款收據、汽車
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3紙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李宜穎 所駕駛之牌照ZV-0787號汽車
,於民國96年8月17日傍晚6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向35.185公里處,其車尾先遭同向後方之 林信廷
駕駛之牌照P7-8890號汽車初次撞擊後,又因同向更後方之
被告駕駛之牌照6060-PC號汽車自後撞擊P7-8890號汽車,
而使該車再次往前推撞,致李宜穎所有之ZV-0787號汽車尾
部受損,所需修理費用11,000元(含鈑金工資5,300元及噴
漆工資5,700元),已由原告依約理賠完畢,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李宜穎之證詞無意見,被告與林信廷就李宜穎之車輛被撞
受損之過失程度應為8比2,即應由被告負擔8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牌照6060-PC號汽車固有撞到林信廷
駕駛之牌照P7-8890號汽車,但不知有無推撞李宜穎駕駛之
牌照ZV-0787號汽車,且到場處理之警員當時有問李宜穎是
否被撞2次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雖否認肇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6060-PC號汽車(以下簡稱「A車」
),於96年8月17日傍晚6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35.185公里處,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林信廷所駕駛之
牌照P7-8890號汽車(以下簡稱「B車」)後方,位在B車
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李宜穎駕駛之牌照ZV-0787號汽車(
以下簡稱「C車」)尾部亦被撞受損,所需修理費用11,000
元(含鈑金工資5,300元及噴漆工資5,700元),已由原
告依約理賠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查
案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領款收據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3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受損之尾部緊靠前、後端均受損之B
車車頭,停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185公里之外側車道
上,前車頭受損之A車停在B車後方0.7公尺之同一車道上
,依此順序停放之C、B、A車之左側前、後輪與中線車道
右側分道線分別相距0.9、1.2及2.0公尺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月24日公警六交字
第097060068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稽;參照被告稱:「我由深坑出發
欲前往永和,當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P7-889
0突然緊急煞車,我車也跟著緊急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而撞上前方車輛P7-8890號車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緊急煞車,停於車道待警
處理,約一個車身。(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
車頭,前車頭受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號牌俱在?
)約30~40KM/HR。……(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如何?有
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正常、
天候雨、視距還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你原與前車保持約一個車身約2公尺多之距離,發現
前面堵車時再踩煞車已經來不及?)是的。(在撞擊前你有
沒有發現前面的P7-8890號汽車及ZV-0787號汽車都已減速
停下來了?你撞上之前,初次看到前面的兩輛車,他們的駕
駛人林信廷及李宜穎都還在車內?)有,我有看到那兩輛車
。當時看見那兩輛車都已經停下來,後來來不及就已經撞上
。大概只有一瞬間,我看到車停下來隔一秒就撞到。……。
我發現肇事的時候,我有下來看,發現 李宜潁 的車子跟林信
廷的車子撞在一起。……,我是有撞到前面林信廷的車,…
…。當時警察有問李宜穎,問她是不是被撞2次」(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月24日公警六交
字第0970600684號函檢附之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件97年2月20日調解筆錄);林信廷稱:「我由汐止出
發欲前往中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
我車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車也跟著前車煞車減速,突然間
6060-PC號車就由我車後方追撞上我車肇事。(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減速中,停於現
場待警處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車尾,
前車頭、後車尾受損」(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97年1月24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0684號函檢附之
林信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宜穎亦稱:「我車由
新店出發欲前往中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肇事地點時
因當時下交流道車多,我跟著前方車輛煞車減速停於車道中
,突然間我車後方車輛P7-8890號車就從我車後方追撞過來
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跟著前方車輛停於車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後車尾,後車尾受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剛停於道中」、「因為當時有點小塞車,我踩煞車下去以
後,我就看後照鏡,果然就有林信廷的車子撞上來,大約隔
2、3秒,甲○○再撞到林信廷的車子,林信廷的車子再撞
到我,撞擊的部位都差不多是同樣的位置,我感覺第2次比
較大,我估計造成的損害後面的車子撞擊的損害比較嚴重,
因為他撞擊的力道比較大。我是在第2次被撞以後才下車查
看」(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月
24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0684號函檢附之李宜穎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本件97年4月2日調解筆錄),可見C車後
端受損,係先被B車初次撞擊後,因被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擊撞B車,使B車往前再次推撞所致,被告反此所辯
即不可採,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按其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之公尺單位,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林信廷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案發當時係雨天、有夜間
照明之傍晚,肇事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及林信廷當時之意識清楚
,所駕駛之汽車機件正常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筆錄),即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林信廷竟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被
告及林信廷之過失與C車尾部被撞受損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應各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述肇事情狀及各方駕駛
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認C車尾部受損,被告與林信廷之過失
比例約為60%及40%。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C車尾部受損既有過失,復未能證明其就C被
撞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賠償C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C車
受損所需之修理費,既經原告全數理賠,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李宜穎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
,始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原告提出之車輛交修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所示,C車受損後支出之修理費11,000元,僅係
鈑金及噴漆之工資,並未更換零件,自無庸扣除折舊;惟林
信廷就C車尾部受損既應分擔40%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用即應折減此一比例,計為6,600元(11,000×
[1-40%]=6,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揭准許部分係
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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