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抗告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回善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8,942萬2,571元本息(下稱第一項聲明),及㈡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其開發(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判決。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按與訴外人香賓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變更後聲明之上訴利益價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即8億7,437萬0,204元,加計第一項聲明之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620元,並命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未先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之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依職權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抗告人連同第三審裁判費一併補正。至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以其已依桃園地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亦已認可,不得於判決後再命其補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方彬彬法官游悦晨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