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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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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