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樓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嗣「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湘涵 ,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邱湘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上開陳鴻文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邱湘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邱湘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鴻文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且於101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樓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交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是故意要犯罪云云。經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5頁)。又告訴人邱湘涵於101年7月20日晚間8時1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9,980元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陳鴻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45頁)各1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自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由被告交予他人後,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當可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詐欺罪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亦供稱:伊應徵工作內容為接送八大行業的人,對方提供的薪資很誘惑,所以沒想太多而交付提款卡,但以前應徵工作只需影印存摺,這次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不合常規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可懷疑,被告卻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因求職而圖高額薪資,提供前開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得告訴人邱湘涵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22歲甫出社會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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