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
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竊得新臺幣10元,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