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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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竣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行關於「升饗美食坊」之記載更正為「升饗饌美食坊」,第10行關於「謝竣宇,」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0時55分許」,第11行關於「 楊建明 」之記載前補充「不知情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謝政威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