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明淦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4日間,受僱於 高培彬 所經營之「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0樓)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對堉舜公司之客戶收受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己身經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利用對堉舜公司之客戶 謝達源 收受貨款之職務,收受貨款後未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6,000元繳回堉舜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堉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49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范羽庭 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15頁),復有結清證明影本、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本、員工離職申請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86,000元,數額非鉅,對堉舜公司營運影響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須撫養二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又無財產犯罪之慣行,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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