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3行「蘇煥文曾因犯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828號裁判定應執行4年2月,且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蘇煥文曾因犯竊盜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其陳明業已丟棄(104年度營偵字第1450號偵卷第2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50號被告蘇煥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曾因犯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828號裁判定應執行4年2月,且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104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向友人 吳宗弦 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騎至臺南市○○區○○里○○0號 莊朝進 之住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處客廳門之喇叭鎖入侵後,竊取莊朝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白金項鍊1條得逞,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後,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政仔 」之男子。嗣經莊朝進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朝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煥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莊朝進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白金│││指訴│項鍊1條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告訴人住處之客廳門鎖遭破││││壞之事實│├──┼───────────┼────────────────┤│3│證人 蔡明杰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案發前向吳宗弦借用車號│││述│K66-328號機車,且警卷第27、28│├──┼───────────┤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經證人吳││4│證人吳宗弦於警詢中之證│宗弦、蔡明杰指認為被告蘇煥文之│││述│事實│├──┼───────────┤││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現│全部之犯罪事實│││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