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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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國輔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國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二個小孩(目前由被告之父、母親扶養)、經濟狀況勉強、小孩上學沒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反面),業已詢問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應與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相同,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司法院於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9號被告黃國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上午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104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調查毒品案件,於104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通知黃國輔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及本署偵│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②被告坦承係以自己之尿││││液封緘後送驗,對於採││││尿過程無爭執之事實。│├──┼────────────┼───────────┤│2│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譯文、│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性反應之事實。│││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92年│放後5內,再犯施用毒品│││度毒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是本案應依法追訴。│││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