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 高美惠 相對人 陳芳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證人日旅費1,078元、1,078元,合計共32,856元,相對人雖曾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其撤回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其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5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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