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98年9月18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確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寄存之日98年
9月18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另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是上訴人最遲應於98年10月8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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