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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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號之騎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事房屋仲介業,於舉發當日駕車至高雄市○○○路○○號,與該屋屋主討論房屋出租事宜,因該處2、300公尺內均係劃紅線禁止停車,且無市立停車場,異議人方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屋騎樓;又警員於執行取締時雖有廣播,然廣播聲音極小,時間甚短,當異議人由該屋
3樓趕至1樓欲移車時,系爭車輛已遭拖吊車吊起而拖走,是警員執勤方式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甲○○到庭證述:我於當天是執行拖吊勤務,於上午9時48分許,在青年二路13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騎樓內,我先廣播再拍照並執行拖吊作業,本件第1張照片拍攝時間為9時48分,當時已經開始廣播,之後我在系爭車輛輪胎裝上輔助輪,裝好後已是9時50分,我在系爭車輛車門貼上封條,並在地上寫粉筆字,然後將系爭車輛連結到拖吊車上拖走,整個處理過程中,我沒有碰到異議人,我從93年起,就有執行拖吊勤務的經驗,我們執行廣播時,並無規定一定要廣播幾分鐘,本件我廣播的內容,是以國台語各廣播1次舉發的時間、地點與違規車號,並沒有播放音樂,又該舉發地點斜對面就有私人停車場,異議人若要停車,還是可以繳費停車等語明確,是以異議人前揭所稱因無處停車,不得已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處云云,殊無可取。異議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佔據騎樓部分空間,足以妨礙行人通行,所為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者,本件警員於取締違規停車前,已有執行廣播,惟因異議人不在車內且未及時出現移車,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拖吊系爭車輛,所為並無不當,異議人質疑警員取締方式不合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本件裁決書上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