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93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後於107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均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嗣其因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而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6時30分、同年月26日16時23分,由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文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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