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8號、9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揭諸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鄉○○○○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盤查後始悉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補,復徵得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31515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