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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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號
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建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3日 北監玉 裁字第45-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騎駛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口,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乃於107年3月13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騎車從青年中學經中央路由南向北欲往臺中,在中興路一段與仁化路口等紅綠燈,綠燈初亮,原告始終遵從號誌而行,何來違規?仁化路由西向東同時有多位騎士左轉騎向中央路與原告同行,彼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車流蜂擁,或因此造成員警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案發路口交通號誌,中興路直行時綠燈,仁化路兩方應為紅燈,不可能同時有直行及左轉車往警方路檢點方向行駛,故原告主張不可採,又舉發機關員警乃就當時所見依法告發,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騎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經舉發機關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7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0至28),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上,故兩造爭點為:原告騎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準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型、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三)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顧峻傑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執行巡邏兼路檢勤務,執勤位置距離中興路一段與仁化路交叉路口大概
40、50公尺左右,當時執勤員警有兩人,均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有駕駛警用車輛,且我們都看到原告的行向為仁化路左轉中興路一段,又當時左轉車輛只有原告這一臺,其他車輛都是行經路口並沒有左轉中興路一段,所以我們不會看錯,而攔檢當時原告僅爭執這個路口有三段,不需要二段式左轉,所以我們先讓原告去看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之後才開單等語(卷頁68至69背面)。又仁化路左轉中興路一段處,確實設置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頁
26、49至57)。可知,被告答辯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乙情,應可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在中興路一段與仁化路口等紅綠燈,綠燈初亮,原告遵從號誌而行,但仁化路同時有多位騎士左轉騎向中央路與原告同行,或因此造成員警誤判云云,然依號誌時制計畫表,每日23時至06時及06時至23時分別為兩個時制計畫,事發時係4時相,其週期共計180秒,第1時相:幹道中興路一段雙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3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支道仁化路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幹道中興路一段雙向左轉箭頭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支道仁化路行向均為紅燈;第3時相:幹道中興路一段行向均為紅燈,支道仁化路東向西行向為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第4時相:幹道中興路一段行向均為紅燈,支道仁化路西向東行向為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發二工中段字第1070053764號函及所檢附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核(卷頁36至37)。可知,事發路口之號誌,不可能同時出現幹道中興路一段直行、支道仁化路可左轉之時相,即便偶有違規之用路人,亦難想像在上下班尖峰時刻有多位騎士違規左轉而與直行之原告同行之情況,況按上述證人之證述,當時僅有原告一輛車左轉,從而,原告主張其沿中興路直行云云,顯難信實。另審諸交通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實難留有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亦即違規事實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倘若強制限制僅錄影得作為證據,豈非等同警員即使於親眼目睹之情形下,亦僅得任由違規行為發生,甚至肇致意外而發生傷亡,進者,證人前開證詞就案發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