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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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13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雄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智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4月9日及6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07年7月24日宣判,且因被告符合法定減輕之要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檢察官及被告既均得上訴,被告在面臨上揭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如許其交保在外,難期其能於上訴後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其並無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乙情,既如上述;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之身體情形,據覆略為其現未罹有危及生命之疾病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8號卷第5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其法定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生產之情形,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