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1月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碎塊狀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9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4年4月17日);上開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月17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
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旨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情,有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
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執行假釋中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碎塊狀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0.355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9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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