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綿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綿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綿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22時3許,在 楊珛 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麵店內,因 楊珛均 積欠其互助會會款乙事而與之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向楊珛均數下,致楊珛均受有「頭臉部及右上肢多處鈍挫傷、下腹部紅腫」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綿慈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珛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互助會會款之糾紛,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應予責難。惟念本件非僅有被告單方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亦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腹壁及右上肢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是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