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田明利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28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3.1MG/D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田明利倒地受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為警獲報後至上開醫院處理,經警委請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3.1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43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431%),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