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丙○○共同 鄭淑屏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會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代表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與自訴人優技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優技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就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結構變更設計」、「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由優技公司負責協助完成變更設計,並商議促使金豐公司與屋頂空間桁架承攬廠商訂定合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委由技師戊○○負責,其設計費為結構體發包價之千分之五即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該設計費並由金豐公司依結構技師公會規定,先行繳交予結構技師公會,優技公司乃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交予金豐公司作為保證之用。詎金豐公司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金豐公司內,偽填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 認渠 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茍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茍支票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社會上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而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為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得填寫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予以提示之意義存在,蓋若不為此解釋,則持票人收取該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將毫無實益,故除能證明有特約持票人無權填寫發票日期外,應認該持票人係有權填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五五四號判決、法務部(七三)法檢(二)字第一0號函參照〕。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係金豐公司負責人,惟伊僅係負責南部工程之進行,上開工程事實上係由被告丙○○負責,關於本票發票日之填載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細節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上開工程確係由伊與優技公司洽談,優技公司交付之上開本票係為擔保金豐公司代優技公司繳納之設計費,因優技公司工程延誤,又不償還該等款項,伊才指示公司員工以金豐公司代優技公司繳納設計費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任負責人之金豐公司對自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訴人亦無積欠金豐公司款項,被告等擅自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渠等所為,顯係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丙○○曾以被告甲○○名義代表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就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結構變更設計」、「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由優技公司負責協助完成變更設計,並商議促使金豐公司與屋頂空間桁架承攬廠商訂定合約,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據金豐公司員工 潘如梅 到庭供述屬實,且有合約編號TG-一四號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僅係金豐公司負責人,負責金豐公司南部工程,與優技公司洽談上開合約之簽訂者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被告甲○○就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之簽訂及嗣後因工程合約所生工程款、本票債權糾紛,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節,復據優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與我接洽的並不是被告甲○○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程係由我與戊○○洽談,金豐公司北部的案子都是由我處理,被告甲○○負責南部工程,上開本票後來聲請本票裁定等細節,被告甲○○並不知情,他是到偵查庭時才知道的等語屬實。矧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既係委由被告丙○○處理,而上開本票發票日復非被告甲○○所填載,其對金豐公司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解決上開設計費債務糾紛一事,又未參與,足徵被告甲○○就被告丙○○指示金豐公司員工於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應無所悉,尚難僅因其係金豐公司負責人即推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又金豐公司應於上開工程結構外審開始前,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規定代優技公司先行預納設計費,優技公司並應同時開立同額之往來銀行本票作為代支公會預繳設計費之擔保,優技公司交付之上開本票,係屬擔保本票性質,目的乃在擔保上開設計費之清償,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觀諸上開合約書第五項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亦甚明白。而金豐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上開約定代優技公司繳納五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之業務酬金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此項代繳金額與公會設計費金額相同,優技公司並簽發上開本票作為金豐公司代繳該等款項保證之用,且嗣因上開工程設計工作業已完成,經外審單位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審查合格,該等款項已於扣除業務費用後,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轉交負責該項設計工作之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即優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等節,亦據原審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查屬實,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結師根(六)字第七一四八號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臨時收據、上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矧優技公司交付之上開本票既係擔保本票,擔保之目的復係上開設計費之清償,則參以金豐公司業已依約代為繳納原優技公司應負擔之設計費款項,且該等款項嗣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轉交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即優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上開債務事實上業已確認,金豐公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等情,並衡之社會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交付空白保證票據,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應認有默示授權持票人得填寫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予以提示之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丙○○指示金豐公司員工於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係本於優技公司之授權而為,其主觀上尚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虛偽證券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至優技公司交付上開本票時,固曾與金豐公司約定上開設計費應自渠等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惟姑不論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結構變更設計」、「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契約主體,係屬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且就工程之進行,渠等並另於上開合約第五項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優技公司應於合約成立時,開立五百萬元之往來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優技公司對金豐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與優技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應負擔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戊○○之設計業務酬金實屬二事,本難因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戊○○亦係優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將二筆債權予以混淆,而以工程款債權之有無,認定金豐公司有無完成發票行為予以提示之權限。實則,參諸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上開約定,渠等充其量僅係約定金豐公司代優技公司繳納之上開設計費,將來擬自優技公司對金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此不過係優技公司清償上開設計費之方法而已,原交付用以保障金豐公司上開債權得以清償,而具有擔保性質之保證本票,自不因渠等就債務之清償方法有所約定而異其性質,尚難僅以金豐公司、優技公司曾為上開約定,即遽論優技公司未默示授權金豐公司於上開設計費債權未獲清償時,得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或未參與上開本票發票日之填載及本票裁定之聲請,或係本於自訴人優技公司之默示授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涉有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檢察官,併予敘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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