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嗣其 復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富國旅社、基隆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等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個;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富國旅社四○一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至該址旁防火巷內其所停放之機車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九公克)。甲○○二次經警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四三二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九公克)及分裝袋四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其復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已有多項前科,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且接連二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四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