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娜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娜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娜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 劉華田 」之成年人,供「劉華田」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江怡貞 詐騙款項,致江怡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陳眉君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另案偵辦)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江怡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娜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江怡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劉華田」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江怡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江怡貞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江怡貞,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江怡貞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江怡貞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江怡貞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為4萬9,959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江怡貞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取得對價17,
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江怡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款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匯款帳戶證據資料1江怡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姆」向江怡貞訛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江怡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4萬9,959元另案被告陳眉君渣打帳戶111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30萬元被告本案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