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澤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澤啟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桶座壹個及鷹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非施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到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光陽公司工地2場,徒手竊取馬桶座1個,得手後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光陽公司工地1場的物流中心棚架工程區,竊取鷹架2個,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嗣經富新華公司會計 陳信伃 發現上開東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新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顏澤啓(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1頁、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07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伃於警詢(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偵訊(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相符,併有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警卷第35頁)、峻瑋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警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陳信伃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被告與蘇炳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富新華公司工程報價單(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出工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
竊取馬桶座及鷹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各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523、8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5、355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1年度易字第965號、101年度簡字第2192、3767、4795號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度台抗字第1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復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7日出監,至10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枉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竊取工作場址之物品,用以變賣謀財,所為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造成侵害,漠視國家法律制度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及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馬桶座1個及鷹架2個,乃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之鷹架數量為3個半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竊取鷹架3個半,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伃於偵訊時之指述,以及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據,惟查,證人即富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整套有好幾組全部都不見了,但我也不能確定一共幾組等語,是富新華公司人員對於失竊鷹架之數量究竟為何,尚且不能確定,故本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盜鷹架之數量為2個,至超過2個鷹架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富新華公司承包光陽工程,並由顏澤啓經富新華公司之同意後,以富新華公司之名義向光陽公司報價,由富新華公司出牌及資金,顏澤啓則負責工程內容等語。然被告與富新華公司間究竟是何民事關係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是技術入股,我不是富新華公司請的,我是做工的,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等詞(見易字卷第207頁、第215頁);然富新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蘇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也可以講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是以被告與富新華公司間究竟是合夥、僱傭,抑或其他無名契約,容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業務上持有前揭馬桶、鷹架,況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重,考量檢察官亦以被告涉嫌竊盜罪起訴,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起訴書前揭記載僅係描述被告與富新華公司之關係,與起訴被告之事實無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