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淑玫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㈠上訴人於信用卡遺失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報案,並與玉山銀行辦事員張先生多次協商支付被盜刷金額,但未達成共識,並非置之不理。㈡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為 陳德平 ,為男性,而聲請人為女性,且英文姓名有差異,商家理不應給簽帳,簽帳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責。
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之理由,僅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問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各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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