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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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