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吳星錡
吳懿航 吳悅 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袖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契約書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核減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晉(原名吳○源)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實際業務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代理承辦】於民國84年8月23日間簽立如附件所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吳○晉,吳○晉於84年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內厝路
150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住福會則對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雖約定如吳○晉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吳○晉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即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違約條款),然住福會故意未向吳○晉告知系爭違約條款之內容,亦未以粗體或紅線將之明確標示,惡意欺瞞吳○晉,吳○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吳○晉之岳父張○發(亦即原告張袖甄之父),張○發死亡後,系爭房地復登記至張袖甄名下。又住福會前於98年7月27日將上開貸款業務移交被告 賡續 辦理,吳○晉則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袖甄、子女即原告吳星錡、吳懿航、吳悅稱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遂於104年9月2日發函予代理人合庫,要求追回吳○晉違反系爭違約條款所生之差額利息38,842元、懲罰性違約金599,
532元。惟系爭違約條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吳○晉及伊等顯失公平,當為無效,伊等無庸給付違約金;縱屬有效,該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免為給付系爭契約違約金或將該違約金核減為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對吳○晉並未顯失公平,又住福會當初已向吳○晉確實告知系爭違約條款內容,亦明文訂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設有相關規範限制,吳○晉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不得於貸款期間出售他人,應知之甚詳,縱未將系爭違約條款以粗體或紅線明確標示,亦無何等惡意欺瞞情事可言;再吳○晉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發,業已違反系爭違約條款,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違約當時合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付,非屬過高,無酌減或免除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吳○晉(原名吳○源)與住福會於84年8月23日簽立如附
件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住福會(貸款業務於98年7月27日移交被告賡續辦理,均委由合庫代理)貸放款項150萬元予吳○晉。並在系爭契約內約定:如吳○晉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吳○晉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即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且借款人應依系爭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分見院卷第14頁、第28頁)。
⒉吳○晉於8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經住福會於84年7月25日
對之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又吳○晉以93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岳父張○發。再張○發於98年8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9月17日登記張袖甄為所有權人(分見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67頁)。
⒊吳○晉於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袖甄、
子女吳星錡、吳懿航、吳悅稱,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17頁、第97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現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於104年9
月2日發函予合庫,表示吳○晉違約轉讓,應追回貼補息38,842元、違約金599,532元乙節;合庫遂於同年月15日發函予張袖甄,要求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分見院卷第15頁、第16頁)。
⒌系爭契約載明本件違約金之成立要件與計算方式,依系爭
違約條款與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目前除本件違約金599,
532元與差額利息38,842元外,吳○晉之貸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分見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故意未告知系爭違約條款之內容,亦未將之以粗
體或紅線標示而惡意欺瞞吳○晉?系爭違約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⒉吳○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發,是否已然違
反系爭違約條款?⒊系爭違約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
應酌減,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後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規範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考其立法意旨,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第16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契約雖係84年8月23日所簽訂,惟依上揭說明,仍非不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再者,系爭要點於77年7月25日即經行政院函定相關內容,該要點第1、2、15、16條明文揭櫫住福會係為有效執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而洽定金融機構提供貸款,借款人簽訂貸款契約後,由住福會貼補貸款差額利息,貸款利率除借款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超過部分均由住福會負擔。足見住福會透過各該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應係本於政府照護公教人員之目的,使公教人員在政府補貼利息之情形下,得考量自身狀況,選擇是否以較低利率取得貸款資為購屋,進以安頓生活與家庭,實非謂各該公教人員均為經濟之弱者,況如認住福會之契約條款內容有違民法保護借款人之任意規定或無貸款購屋之需求,自可不與之訂定契約,各該公教人員未因此而受有何等不締約之不利益,其經濟生活亦無受制於住福會而不得不為簽立借貸契約之情形。又各該公教人員倘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完畢前,逕將其所購入之房地任意讓與第三人,毋寧使第三人得利用其公教人員身分輾轉不當獲取政府補助,亦有失政府保障公教人員之本旨,顯非符合事理之平,是住福會透過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以資限制吳○晉取得貸款並購入房地後之權利讓與行為,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吳○晉身為公教人員,對於此等規範實難諉稱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吳○晉執持有系爭契約之正本,吳○晉身為借款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本應事前瞭解確認,於簽約後亦得詳閱各該條款具體內容,避免自身不慎違約,抑或就其認為顯失公平之條款內容另為磋商,是縱住福會未將系爭違約條款以粗體或紅線加以標示,亦難遽執此情率謂其有何惡意欺瞞之舉措。循此,系爭違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以上情主張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為無效,進以請求確認原告免為給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㈡依系爭違約條款與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吳○晉如於貸款本
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或贈與於他人者,應主動告知合庫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且吳○晉應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按違約當時合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付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參以系爭要點第16條第1項前段明定「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地及基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或配偶所有」,是吳○晉於簽約後,在其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以93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發名下,致系爭房地非登記為吳○晉或其配偶張袖甄所有,吳○晉顯已違反系爭違約條款,揆諸前揭約定,吳○晉應將此情主動告知合庫與住福會,並應按約計付違約金。故被告抗辯應自違約當時即買賣原因發生日93年7月29日起計違約金,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應以其等知悉被告104年9月2日、合庫104年9月15日函文之日起算違約金等語,則難憑採。至原告雖猶抗辯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由吳○晉及其家屬居住,吳○晉僅係為表孝心,暫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張○發名下,吳○晉並無違約等語。但查,系爭違約條款與系爭要點均明文以「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為判斷依據,非以實際居住人員暨其現實使用狀態作為認定基準,吳○晉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予張○發,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生變動之效力,當屬系爭契約所欲防免之房地權利異動之違約情形,吳○晉之行為違反系爭違約條款,堪可認定,至吳○晉之主觀內心動機為何,尚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吳○晉僅係為表孝心,並無違約等語,無足憑採。
㈢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違約金之核減,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若吳○晉依約履行,則被告所得利益乃依系爭契
約所訂公教貸款優惠利率標準計收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即其管理住宅基金有產生呆帳之虞,除損害國家債權外,並增加債權管理成本等情,原告對此未見爭執(分見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7頁、第205頁),而吳○晉除本件違約金與差額利息外,業已清償系爭契約全部貸款本息,同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實際上已如期取得吳○晉依約履行所受之利益,亦未實質受有其所稱呆帳、債權損害之不利益;參以吳○晉違反系爭違約條款後,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返還差額利息即一般普通貸款與公教人員貸款之利率差額,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已另行透過差額利息之追討,填補其就系爭契約與一般普通貸款間之利率差異所生之損害,吳○晉則就此喪失公教貸款低利率之優惠;再酌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731,663元【計算式:(3,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81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
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92,500元=731,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見院卷第120頁、第122頁】,本件違約金如按系爭違約條款核計將達599,532元,趨近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亦與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應予酌減。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諸情,兼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各約明:吳○晉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借款以20年為期,吳○晉於84年8月23日簽約後,迄至93年8月10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發,系爭房地復於98年
9月17日登記在張袖甄名下,張袖甄取得系爭房地雖係繼承自張○發,惟張袖甄乃吳○晉之配偶,系爭房地自98年
9月17日以後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形式上符合系爭要點第16條所定「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屋及基地得登記為借款人之配偶所有」此一要件,是吳○晉實際違約期間約為5年,另衡以系爭契約之借款數額、系爭房地之價值等經濟因素,是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3,109元(計算式:599,532×5/20×731,663/1,500,000=73,109),較屬相當。被告抗辯應按約計付,顯屬過高;原告主張應酌減至0元,則嫌過低,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核減為73,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