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4909號、103年度偵字第217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本票拾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黃麗月係 蔡梅菊 之友人,自民國100年間起多次向蔡梅菊借款未返還,故於103年4、5月間欲再向蔡梅菊借款即遭拒,詎其為向蔡梅菊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二、十三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及實際上並無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發票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其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填載如附表發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附表所示發票人之簽名1枚,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按捺偽為發票人之指印3枚(起訴書漏載指印部分),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嗣於偽造完成後,隨即於發票日所載當日,持上開本票交付與蔡梅菊,佯稱係附表所示發票人需款周轉故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並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致蔡梅菊誤認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於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借款金額予黃麗月。嗣蔡梅菊於本票到期後,循線按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地址查找,因查無地址或無發票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蔡梅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麗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菊於偵訊時之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09號卷(下稱他卷)第22、26頁)、證人 林金燕歐陽承禾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45-46頁)相符,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本票正面彩色影本13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5、28-4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各自偽造附表所示名義人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3紙,偽稱本票所載發票人亟需用款,持上述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13紙之總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6萬元,被告係為借款始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關係甚少背書轉讓於第三人,對於金融交易與票據秩序影響不大,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所偽造之票據總金額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因前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並未全部清償,欲再向告訴人借款遭拒後,竟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13張,票面金額達96萬元,並持之行使以向告訴人詐取借款金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造成相當損害,且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為再向告訴人借款而為之,並偽造共13紙本票,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對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難謂無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其尚在監執行,故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間而未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3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365348│103年4月10日│6萬元│ 施佩君 │├──┼───┼──────┼─────┼────┤│二│669222│103年4月10日│3萬元│ 張淑芬 │├──┼───┼──────┼─────┼────┤│三│669221│103年4月10日│3萬元│ 洪金雀 │├──┼───┼──────┼─────┼────┤│四│333505│103年4月15日│6萬元│ 吳美珠 │├──┼───┼──────┼─────┼────┤│五│333507│103年4月15日│3萬元│ 林福龍 │├──┼───┼──────┼─────┼────┤│六│333504│103年4月15日│6萬元│ 王美秀 │├──┼───┼──────┼─────┼────┤│七│333513│103年4月20日│6萬元│ 曾書 妘│├──┼───┼──────┼─────┼────┤│八│333512│103年4月20日│6萬元│林金燕│├──┼───┼──────┼─────┼────┤│九│333518│103年4月25日│6萬元│ 王秀珠 │├──┼───┼──────┼─────┼────┤│十│333517│103年4月25日│6萬元│ 郭秀琍 │├──┼───┼──────┼─────┼────┤│十一│365350│103年4月30日│6萬元│ 劉金鳳 │├──┼───┼──────┼─────┼────┤│十二│440317│103年5月5日│6萬元│ 蘇淑莉 │├──┼───┼──────┼─────┼────┤│十三│440318│103年5月5日│6萬元│ 林月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