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黃淑嬡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被告 李正清 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同二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竟未停止前進,仍貿然駛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二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股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而前往就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546元、機車修繕費25,000元,且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3月,被告應就此賠付看護費合計180,000元,又伊與訴外人即伊姐黃O容共同經營養生茶飲、粥店,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
3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57,141元,伊復因系爭事故深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就此賠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惟因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651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付647,036元(計算式:58,546+25,000+180,000+57,141+400,000-73,651=647,03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47,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願賠付醫藥費58,546元、看護費180,000元及機車修繕費,但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伊否認原告受有停業損失57,141元,且伊因家庭變故而經濟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3月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同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竟未停止前進,仍貿然駛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股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闖紅燈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見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104交簡字第23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見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
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股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左、右手皆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
3個月等節。再者,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58,546元及看護費180,000元,被告願意支付(分見院卷第151頁、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281頁至第219頁,附民卷第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涂
O婷,其已將修繕機車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又該機車修繕費為工資9,400元、零件費用15,600元,共25,000元。
被告願意賠付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折舊(分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1頁、第114頁、第
11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見院卷第28
頁反面);被告乃海軍軍官學校畢業,現任職於海軍艦隊指揮部,每月收入約62,615元(見院卷第20頁正面)。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1、102年間名下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至被告於102年間薪資所得收入約983,788元,名下有房地1幢與汽車1輛,兩造對於卷內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見院卷第153頁)。
⒍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理賠73,651元(分見院卷第43頁、第65頁至第73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付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股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分見刑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27頁,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58,546元與看護費18
0,000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4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覆表等件在卷可佐(分見附民卷第
5頁至第28頁,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對此均願支付(見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⒉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損,原車主涂O婷已將相
關機車修繕費即工資9,400元、零件費用15,6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均同意扣除折舊,俱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騎乘機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刑事警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2年,業逾前揭機車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9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600÷(3+1)=3,90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應為3,900元,再經加計工資9,400元,合計可請求機車修繕費13,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並提出證人黃O容之證詞、相
關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付紀錄、進貨單及銷貨證明等件為憑(分見附民卷第29頁,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O容固證稱其與原告自97年開始共同經營養生茶粥飲「荷竹葉語」,原告從事較粗重之工作,每月可分得利潤約
2萬元等語,惟就其與原告間之出資數額、分攤成本與利潤之比例等節,俱未能明確證述,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簽立租約與進行匯款之當事人紀錄幾為黃O容,相關進貨與銷售內容亦僅止於「荷竹葉語」,均未見原告有何實際參與經營之客觀紀錄,且原告迄未能陳報相關所得收入、報稅或記帳等事證(見院卷第79頁),是原告與證人黃O容有無共同經營「荷竹葉語」,自非無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手之傷害,需接受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已如上述,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難認為確實謀有正職,惟其未屆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未遭遇系爭事故,無法排除其得獲取薪資收入之可能性。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收入損失,難謂無據。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見附民卷第30頁反面),依此核計,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3=57,141),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數額負賠償之責,應為有理由。
⒋茲審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股
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需奔波就醫,且其受傷位置在雙手與肩部,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顯將造成相當影響,原告精神上深受痛苦,堪可認定;惟被告非屬惡意逼車追撞,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事故,復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完全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又衡以原告為42年次,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身體機能亦仍具相當修復能力,佐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工作狀況及財產所得等情形【詳見三、㈠⒌不爭執部分】,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理賠73,6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5,336元(計算式:58,546+180,000+13,300+57,141+120,000-73,651=355,336)。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5,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繕費而補繳裁判費1,000元,另亦有相關函詢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等必要訴訟費用之墊付,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