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