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宏玲 相對人 陳王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7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317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字第104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885號函1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