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5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上開事件乃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
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