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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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岱倫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吳岱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吳岱倫侵入芊香園藝竊取有機肥料行徑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圍網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圍網後,踰越該圍網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周芊良 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手套一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