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王惠珍 相對人 涂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則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又抗告人自民國100年9月間陸續至抗告人所經營飲料店消費,前後消費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1萬6520元,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在扣抵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金額後,僅餘8萬3480元未清償,故抗告人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惟原審卻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總金額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是執票人之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積欠其上揭消費款項,經與系爭本票債權扣抵後,應僅剩8萬3480元票款債務未清償等情,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