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水清 相對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因於民國99年5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案屬政府公共工程,應相對人要求簽具系爭本票作為履約工程之保證金,惟該工程案業已於101年3月間完工,相對人亦驗收完畢,且符合當時高雄市政府提供「明華園歌仔戲」團表演使用,並無延宕履約之情。惟相對人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又積欠抗告人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750,731元,經抗告人於101年7月16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鈞院核發101年度裁全字第138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抗告人以101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擔保金後,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始於101年7月20日、8月26日分別交付604,735元,計1,209,470元,仍尚欠餘款3,541,261元未支付。惟相對人竟挾怨報復,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