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謝偉甯 相對人 蘇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638元,惟該筆款項經調卷查核後,僅於103年1月22日由證人 徐月香 申領546元,其餘則經另二位證人 張翠玉 、 徐文燕 捨棄領取(詳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卷第62頁、第110頁),是未支出之部分即不生由相對人負擔之問題,聲請人應向原案另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102年10月15│2,184元│││日證人旅費│││├──────┼───────┼─────────────────┤│103年1月22│546元│││日證人旅費│││├──────┼───────┼─────────────────┤│合計│5,600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