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貳支、刮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5列之「103年1月276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27日6時45分許」、第8列之「刮杓1個」應更正為「刮杓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莫家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巷00號住處之三樓臥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76時45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持法院搜索票至莫家翔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16公克)、玻璃頭吸食器2支刮杓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家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3B0022)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家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個、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