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丙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丙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仍具軍人身份」應更正為「仍為現役軍人」),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劉鳳美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團體支付30,000元確定,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與國軍戰力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9,402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u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 葉丙富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丙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入伍服役至102年11月6日役期屆滿退伍,於102年7月20日仍具軍人身份。其於102年7月2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22時14分許行○○○鎮○○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自後追撞前方由劉鳳美駕駛之2220-RU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對之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且被告復因不勝酒力駕車而追撞前方車輛,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丙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博雅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