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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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益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酒後駕駛AMM-0356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自後撞擊前方由 曾玫美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玫美所駕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世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世棠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雅玲 (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附載之乘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