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5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義華路與義華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各項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迨被告發現時,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