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WitteRyanPaul( 白瑞恩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StephenCarvak( 柯懷恩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2,65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全職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英文教師一職,合約期間自107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月薪為115,
92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教師主動終止契約、
通知、懲處與解僱」之約定,其中a項約定:「乙方(指
原告)可提前契約期間內解約,但必須於至少90天前提出
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本契約立即終止於乙方
提出之90天後,薪資與其他津貼同時終止給付。....。」
已明確賦予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嗣原告因個人
生涯規劃,乃依上開約定,於108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
下稱終止合約電郵)通知被告,預告於90天後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於當日收受後,竟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點,以
電子郵件(下稱6月14日電郵)通知原告稱:「在與新北
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董事會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本校接
受您的辭職,特此告知您與本校間之聘任契約於108年6月
14日終止。請注意您的學校電郵信箱於今日下午5點以後
即無法使用,且您必須先取得學校事先同意方能進入校園
。」無任何理由,亦無任何依據,逕行解僱原告,原告接
獲上開電子郵件後,立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抗議稱:「我
已提前為90天之預告終止且經貴校確認,是以,貴單位終
止已屬違約。盼貴單位依約履行預告期間(90日)內之薪
資給付。」故系爭合約應自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出預告
通知後90天即108年9月9日始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
10條a項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及其他津貼至108年9月9日
止。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相關津貼,總計402,
658元,分述如下:
1薪資: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薪資115,928元,被告雖給付原告108年6月1日至14日之
薪資53,505元,惟其本應給付54,100元(計算式:115,
928元×14/30=5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短少給付595元(計算式:54,100元-53,505元=595元
);另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薪資328,463元(計算式:115,928元×16/30+1
15,928元×2+115,928元×9/30=328,463元)。二者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329,058元(計算式:595
元+328,463元=329,058元)。
2房屋津貼:依系爭合約第7條k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12,000元房屋津貼,於108年6月份被告僅給付半個
月之津貼6,000元,尚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
08年9月9日止之津貼33,600元(計算式:12,000元×1
5/30+12,000元×2+12,000元×9/30=33,600元)。
3旅遊津貼:依系爭合約第7條f項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
月補助原告旅遊津貼4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402,658元(
計算式:329,058元+33,600元+40,000元=402,658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所發終止合約電郵中表明「請
把這份書面文件當作正式通知:我的勞動契約將在本封
信發出90日後終止。」可知原告清楚表示兩造之勞動關
係將在108年6月11日預告通知後90天即108年9月9日終
止,屬期限明確之附始期之終止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日即為108年9月9日,亦即在原告送出該電子郵件
後至108年9月9日間,依舊可以上班工作,被告除有法
定終止事由外,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觀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為例,
係適用該項第2款「繼讀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意即預告期間應「至少」預留20日
,而非以「20日為限」,是以被告辯稱預告期間應縮短
為20日乙節,於法不合,無足採信。質言之,在判斷勞
動契約之終止日,仍應回歸勞工如何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本件原告既於108年6月11日預告被告兩造之系爭合約
將在90天後終止,則系爭合約終止日確為108年9月9日
,不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定期或不定期而有所影響。
2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對於
該契約文字背後所架構的聘僱秩序、權利義務關係,知
之甚詳,對所有履約風險也最能預先做評估並透過相對
應的機制予以排除。本件爭議核心既係對系爭合約第10
條a項約定文字之解釋,面對該定型化契約,自應採取
有利於締約弱勢方即原告之解釋,而不容許被告片面作
無效的解讀。況本件被告同時具有擬約者及雇主之雙重
優勢,倘若容任被告就自己所擬定的契約逕行宣告約款
無效者,將導致締約相對人無所適從,而有礙履約的安
定性。尤其考量被告締約的對象往往是不具本國國籍之
勞工,在外籍勞工不諳臺灣勞動法制之情況下,被告刻
意設計了一個無效的約款,在雙方未涉爭訟時,被告得
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為履行,然一旦涉訟後,被告旋改
變立場,抗辯約款無效,以規避雇主責任,被告此種行
為不僅恣意,且似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更有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3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不斷重複提及國際學校招聘師資有
一定困難性。而針對此等問題,系爭合約早已先透過第
10條a項及第2條a項約定,預先就此等人事資源去留為
避險控管,以系爭合約第2條a項約定處理人員「留」的
議題,要求教師有意留任者,應提前六個月通知校方;
另一方面,以系爭合約第10條a項約定處理人員「去」
的議題,要求教師應至少於9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透過
該等去留之約定,解決被告一再強調招聘師資的人力資
源管理問題。
4被告以6月14日電郵通知原告已接受原告的辭職,表明
系爭合約於108年6月14日終止,此係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且原告亦分別於10
8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於108年7月18日調解期日不斷
向被告表明願繼續履行勞務之意願,皆遭被告斷然拒絕
,原告因而無法提供先前承諾為學生寫推薦信的勞務,
故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從而,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
定期契約」:原告係於106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聘任期
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於106年4
月間再次簽訂聘僱合約,聘任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
7月31日止。而後兩造復於107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延
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由上可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基
法第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定期契約」,且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a項之文字、架構與勞基法第
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預告雇主之期間規定雷同
,其規範意旨亦相同,均係為保障雇主,使雇主得有充分
時間安排工作之調整及因應,為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
衡情系爭合約第10條a項應解為「預告期間」之約定。惟
該預告期間之約定與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不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勞資二字第6099號函釋意
旨,該部分約定無效,應以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取代之。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2年餘,
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
。再者,勞基法之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
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
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
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
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
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
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於本件之情形,原告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為20日,被
告於108年6月11日接獲原告辭職申請,並縮短上開20日預
告期間,確認原告實際離職日為108年6月14日,此預告期
間之縮短,並無礙原告自願離職之意願,難認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而原告既提離職申請在先,經被告同意兩造之系
爭合約已終止,即非屬被告解僱原告,是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
薪資及房屋、旅遊津貼。
(二)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出辭呈後即未進行任何教學工作或
給付勞務,亦即原告曾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7日、同年
6月11日簽立書面承諾書,承諾為三位學生撰寫升學推薦
信,而推薦信本應於107年學年度下學期末即108年6月14
日完成並交給學生,以利學生申請學校之用,惟歷經數月
,截至109年3月11日,原告仍未替上開三位學生撰寫推薦
信,衡與系爭合約第10條a項「繼續進行本契約工作內容
」之約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即薪資及
相關津貼,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於受僱期間之行為,已違反被告之教師守則,被告
依約得逕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說明如下:原告
於107年6月8日即106年學年度結束前以電子郵件單方通知
校方欲辭去人文學院院長之職務,並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
,校方得逕行尋找其他教師取代伊於107學年度下學期之
教職,而後於107年6月13日,更發函予被告人事單位,表
明其無意繼續履行其與被告之聘僱契約,被告因原告前開
突如其來之通知而急於尋找替代教師時,原告竟於107年7
月2日以電子郵件逕行撤回其於107年6月13日之辭呈,復
於同年月25日寄發書面聲明,表明欲繼續履行與被告之聘
僱契約,並同意繼續擔任人文學院之院長職務,豈料原告
表明欲繼續留任並擔任後僅20日餘,即在107年8月9日再
次違反其先前之承諾,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校方及其餘教
師,伊將辭去人文學院院長乙職,原告之前開行為除已違
反其對被告之承諾,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更嚴重影響被
告學務運作;又原告經被告調查留任意願而出具「續留意
願書」表明有意於108-109學年度之續職,並再度於107年
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聘僱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
7月31日止,是原告已多次明確向被告承諾將繼續留任至
109學年度結束,然原告竟故技重施,再次無預警違反先
前留任承諾,刻意選在被告107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前3天即
108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通知。原告明知其已多
次承諾將繼續留任,竟刻意選在學期結束前提出辭呈,核
其所為顯係出於惡意,完全無視被告聘任國際教師之困難
,使被告之人事安排陷入困境。又原告單方提出辭呈後,
未能替學生訂購書籍或留下任何教學材料,影響學生學習
權益甚鉅。原告之上開種種行為,除已違反被告對原告之
合理指示及命令,且其多次反反覆覆、舉棋不定之態度,
顯係將自身之留去作為制衡校方以牟取自身利益之手段,
衡與系爭合約所揭櫫被告對師資要求:「展現高度專業能
力以執行教師守則和合約中所闡述之責任與義務」、「採
取積極及專業的態度與校內外人事保持良好的互動」之精
神相悖,使得被告無所適從,疲於進行臨時之人事安排,
原告之上開行為更已損害被告及學生之權益,有違被告「
教師守則」第20頁、第21頁,「懲戒程序」第6條d)款之
規定,被告自得援引系爭合約第10條d項第6款之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事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任
何重大情節如教師守則上詳列及認定。」於108年6月14日
以6月14日電郵逕行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
擔任英文教師一職,合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月薪為115,92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
10條有關「教師主動終止契約、通知、懲處與解僱」之約定
,其中a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可提前契約期間內解約
,但必須於至少9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
。本契約立即終止於乙方提出之90天後,薪資與其他津貼同
時終止給付。....。」等情。嗣原告依此約定,於108年6月
11日以終止合約電郵通知被告,預告於90天後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於當日收受後,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點,以6月14日
電郵通知原告稱:「在與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董事會及
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本校接受您的辭職,特此告知您與本校
間之聘任契約於108年6月14日終止。請注意您的學校電郵信
箱於今日下午5點以後即無法使用,且您必須先取得學校事
先同意方能進入校園。」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終止合約電郵、6月14日電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08年9月9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
0條a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房屋、旅遊津貼至10
8年9月9日終止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
合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二)系爭合約第10條a項所約定
之90日預告期間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預
告期間之薪資及房屋、旅遊津貼?(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
約第10條d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
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
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原聘任期間
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嗣兩造再於106年
4月間再次簽訂聘任契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6年4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止。而後兩造復於107年2月間簽訂系爭
合約,延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老師聘
任契契、英文老師聘任契約(見卷附被證4、9)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雖為定
期契約但之後另訂新約即系爭合約,其前後勞動契約之
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依前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視為不定期契約甚
明。
(二)系爭合約第10條a項所約定之90日預告期間是否有效?原
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薪資及房屋、旅遊
津貼?
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基法固明定不定期契約之勞
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終止契約,但應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然按「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得
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繼
續工作期間已達1年以上3年未滿,固應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被告,且原告係於108
年6月11日以終止合約電郵通知被告,預告於90天後即
於同年9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似有被告所辯原告之預告
期間90天與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不符,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制為勞動部)88年2月19日台勞資二字
第6099號函釋意旨,該部分約定無效,應以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2款規定取代之之情形。然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擬定該契約條款所欲規範之契
約秩序、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詳,對雙方之履約風險
也最能預先做評估並透過相對應的機制予以排除,因而
在契約文字之解釋上應以較有利於勞方即原告方面作解
釋,始較符合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
系爭合約第10條a項既約定「乙方(指原告)可提前契
約期間內解約,但必須於至少9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甲方
(指被告);期間乙方有責任繼續進行本契約工作內容
,若有違約則以曠職處分。本契約立即終止於乙方提出
之90天後,薪資與其他津貼同時終止給付。如果老師沒
有在9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利拒付薪資與
其他津貼。」等情,應係被告要求原告應以長於法定20
天預告期間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否則被告即有權利
拒付薪資與其他津貼,相當情況下,制約並限制原告之
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因而謂原告遵守90天預告期間之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將被解釋超過20天之預告期間部分無
效,因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內之薪資及相關津貼
,對原告而言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已足認被告之主張
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之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合
約係以定期契約之形式簽訂,兩造簽約當時是否有視為
不定期契約之認知,誠值懷疑?在解釋兩造於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時,應否強制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第2款20天預告期間之規定,更有疑義?再者
,前開約款所定預告期間之規範意旨,被告亦認為在保
障雇主即被告,使雇主得有充分時間安排工作之調整及
因應,為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等情,因而若認超過20
天預告期間部分無效,將失去此規範之功能,致不符兩
造締約時之真意;另上開約款課以原告90天之預告期間
義務之同時,亦令原告因而得以向被告請求此預告期間
之薪資及相關津貼,亦足認此項約款非單純增加原告之
負擔,更有保障原告權益之效用,即非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不應認為無效。凡此,在本件原告主觀上
僅單純想忠實的依上開第10條a項約定於90天預告被告
終止契約之情況下,應認被告即無權提前於90天預告期
滿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以
6月14日電郵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效力,系
爭合約至同年9月9日始因原告之預告被告而終止。
3另系爭合約第10條a項既約定「本契約立即終止於乙方
提出之90天後,薪資與其他津貼同時終止給付」,依其
反面解釋,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8年9月9日前,
並不能終止給付原告薪資與其他津貼,則原告據此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該90天預告期間之薪資及其他津貼即房屋
、旅遊津貼,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1
日提出辭呈後即未進行任何教學工作或給付勞務,亦即
原告曾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7日、同年6月11日簽立
書面承諾書,承諾為三位學生撰寫升學推薦信,而推薦
信本應於107年學年度下學期末即108年6月14日完成並
交給學生,以利學生申請學校之用,惟歷經數月,截至
109年3月11日,原告仍未替上開三位學生撰寫推薦信,
衡與系爭合約第10條a項「繼續進行本契約工作內容」
之約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即薪資及
相關津貼,自屬無據等情,然被告於6月14日電郵中明
白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您與本校間之聘任契約於108
年6月14日終止。請注意您的學校電郵信箱於今日下午5
點以後即無法使用,且您必須先取得學校事先同意方能
進入校園。」等情,顯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原告已無從再為提供,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受領勞務已有遲延,不得拒絕給付原告相關之報酬
。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英文教師教學,非單純只為三
位學生撰寫升學推薦信,被告據以絕給付108年6月15日
後之全部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至108年6月14日,
只不足595元,詳下述),亦有未當。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d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受僱期間之行為,已違反被告之「
教師守則」第20頁、第21頁,「懲戒程序」第6條d)款之
規定,其自得援引系爭合約第10條d項第6款之約定:「乙
方有下列情事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任何
重大情節如教師守則上詳列及認定。」於108年6月14日以
6月14日電郵逕行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關係等情,並提
出卷附被證14至18之電子郵件為佐證,然被告所稱原告違
反教師守則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8月間,而被告既
係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竟遲
至108年6月14日始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顯逾
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
且,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以6月14日電郵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事由為:「在與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董事會
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本校接受您的辭職,特此告知您與
本校間之聘任契約於108年6月14日終止」,並未以原告違
反「教師守則」為終止事由,其事後再補充以此為終止事
由,並不能合法化其前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d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屬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件系爭合約應自原
告於108年6月11日預告被告後90天即於108年9月9日終止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a項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及
其他津貼至108年9月9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薪資115,928元,被告雖給付原告108年6月1日至14日之
薪資53,50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該月份薪資單在卷
可稽,惟原告該月份共14天之薪資應為54,100元(計算
式:115,928元×14/30=54,100元),短少給付595元
(計算式:54,100元-53,505元=595元);另自108年
6月15日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328,
463元(計算式:115,928元×16/30+115,928元×2+1
15,928元×9/30=328,463元)。二者合計,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共薪資329,058元(計算式:595元+328,463
元=329,058元)。
2房屋津貼:依系爭合約第7條k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12,000元房屋津貼,於108年6月份被告僅給付半個
月之津貼6,000元,此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該月份薪資單
自明,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9
月9日止之津貼33,600元(計算式:12,000元×15/30+
12,000元×2+12,000元×9/30=33,600元)。
3旅遊津貼:依系爭合約第7條f項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
月補助原告旅遊津貼40,000元,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
則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即屬有據。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402,658元(
計算式:329,058元+33,600元+40,000元=402,65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
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
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故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於兩造所引他法院各判決所表示之實務見解,本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亦認無比附引用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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