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聲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興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枝 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新臺幣柒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受僱於相對人,聲請人曾就九十年八月、九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勞資爭議事件,申請台中市政府調解,嗣經調解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相對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聲請人,雙方並在協調紀錄內簽名無訛,惟相對人並未依期給方付上開款項,經催收而無效果,為此檢具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調開會通知函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等證明,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七萬元之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聲請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利息部分,並非屬調解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